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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修忠云、崔治英等与庞忠军、李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忠云,崔治英,潘月荣,庞忠军,李勋峰,连云港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160号原告修忠云。原告崔治英。原告潘月荣。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忠军。被告李勋峰。被告连云港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大朱旭村顺达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8830708-5。法定代表人姚从光,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京龙,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13615-0。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原告修忠云、崔治英、潘月荣与被告庞忠军、连云港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驰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李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忠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良、被告李勋峰及被告顺驰物流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206.3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庞忠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顺驰物流辩称,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2年3月2日已经卖给了李勋峰个人,车辆所有权完全归李勋峰所有,李勋峰对该车承担一切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勋峰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勋峰辩称,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我于2012年3月2日从顺驰物流处购买,车辆归我个人所有,由我承担一切责任,庞忠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我方没有责任,对方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追尾我方车辆,崔喜茂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最多10%的损失。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足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顺驰物流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下属的赣榆县支公司投保,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代为处理,原告应当提供原告方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被告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明的复印件。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04时56分,三原告亲属崔喜茂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市中桥开发区吉林路新建华管桩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庞忠军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崔喜茂受伤,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6.30元,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喜茂无证驾驶无牌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庞忠军因不按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崔喜茂,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其中原告潘月荣系其母亲,1927年7月出生,农村居民,共生有二子一女,崔喜茂系其次子,无经济来源,依靠三子女赡养生活。原告崔治英系崔喜茂女儿,原告修忠云系其妻子。2012年10月11日,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崔喜茂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书(栖)公(刑)鉴(尸)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四项鉴定意见中载明:崔喜茂系胸部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李勋峰从顺驰物流处购买,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庞忠军系李勋峰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期间发生该次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栖)公(刑)鉴(尸)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费单据、死亡证明及被告顺驰物流和李勋峰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崔喜茂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庞忠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崔喜茂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忠军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不在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勋峰按照被告庞忠军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本院认为以赔偿30%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致崔喜茂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侵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且崔喜茂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3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元(5901元/年×5年÷3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738.30元。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元,合计205938.30元。被告李勋峰赔偿鉴定费240元(8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修忠云、崔治英、潘月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938.30元。二、被告李勋峰赔偿三原告修忠云、崔治英、潘月荣经济损失240元。三、被告庞忠军、被告连云港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账号:16×××06。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三原告承担1996元,被告李勋峰承担4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冯喜卿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