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秦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53号原告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王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秦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经法院依法判决由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合计11951.99元,但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因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95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秦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月6日本院判决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3108.20元;2012年9月13日本院判决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8456.79元、承担诉讼费387元,合计11951.99元。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应赔偿的相关款项。因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951.99元。另查明,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扬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扬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在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常州某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38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38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秦某1156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04048009000018616)。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