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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齐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2月20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5许,被告人齐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村委西侧水泥路上,因地界问题与本村齐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齐某甲用手将被害人齐某丙推倒,致其向后仰面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齐某丙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齐某丙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齐某丙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齐某丙的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齐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