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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池倩铿与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3立民终1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倩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倩铿,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池倩铿与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也未接受该劳务派遣,仲裁时也查明“池倩铿未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是否在天河区华某小学上班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天河区人民法院不应就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河区内,反而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注册登记,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劳动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上诉人属于用工单位,且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海珠区,因此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理由是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2012)穗天劳仲案终字第814号裁决书。但根据本案劳动合同可知,上诉人是实际用工单位,且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华某小学及华某小学是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因此从表面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华某小学。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应当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时判断。华某小学位于天河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河区,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我国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