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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夏庆超、刘立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夏庆超,刘立彬,王成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舜,该社职工。被告:夏庆超,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立彬,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成太,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夏庆超、刘立彬、王成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成舜、被告刘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超、王成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夏庆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年,月利率8.85‰。被告刘立彬、王成太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彬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叫我还款我没有偿还能力,我的腿也断了,去年得了脑出血,我都有病历。被告夏庆超、王成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夏庆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庆超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彬、王成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立彬、王成太对被告夏庆超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内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务期满后两年;2010年10月14日,被告夏庆超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3日,月利率8.8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村信用社以被告夏庆超已经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夏庆超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庆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立彬、王成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信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8.85‰、自2011年10月14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8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刘立彬、王成太对被告夏庆超的上述借款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庆超、刘立彬、王成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