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治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08号罪犯李治民,男,40岁,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富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治民犯盗窃罪、绑架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十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以罪犯李治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治民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21个积极,并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李治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治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四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小波审 判 员 张跃怀代理审判员 陈瑾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