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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黄红芳与赵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赵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开始交往,2000年某月某日在诸暨市湄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平平淡淡。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很少关心儿子的生活学习情况,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原告为此感到心灰意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赵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