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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可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鹏,男,1986年出生。2012年10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廖日晖,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鹏及辩护人廖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可鹏在佛山市禅城区福华路15号附近的停车位处,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力帆牌面包车。同年10月5日,被告人李可鹏驾驶该车经过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时被警察人赃并获。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85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可鹏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李可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可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未造成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也对其行为有了深刻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可鹏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可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黄庆孝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