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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张明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忠。原告高勇与被告张明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2011年6月30日晚上,原告在出江镇上坝村观看被告张明忠与他人打牌,被告与他人为教育被告之子发生争吵,原告进行劝架,因为天黑,被告误认为原告是与自己儿子发生冲突的对方,用板凳击打原告头部和大腿等位置,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大邑县出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面部挫裂伤;2、右大腿软组组挫伤。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同年7月7日转入大邑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079.8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798.00元、医疗费7079.80元、误工费9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等,共计66777.80元。。被告张明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张明忠在大邑县出江镇上坝村8组张建成家与原告高勇、张成彬等人打麻将牌时,被告与其儿子张杰和张成彬发生争执和抓扯,因天黑,被告误认为在旁劝架的原告是与张杰发生冲突之人,遂拿板凳击打原告头部和大腿等位置,致原告受伤。为此,大邑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2日对被告张明忠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邑县出江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面部挫裂伤;2、右大腿软组组挫伤。原告在大邑县出江镇公立卫生院住院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后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转入大邑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眼球挫伤;3、颈部包块。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院外休息治疗3月;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702.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00元。另查明,高勇因本次伤害,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张明忠,要求张明忠予以赔偿,后高勇于同年6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高勇因大邑县工业园区开发征地拆迁,于2003年8月搬迁到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潘家街三段52号居住至今。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大邑县公安局对张明忠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复印件30页;高勇在大邑县出江镇公立卫生院和大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共16页,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原件、费用明细汇总单(3页)原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各1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房屋所有人为高勇的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889**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行为人被告张明忠的过错将原告高勇打伤,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其要求被告按照全省城镇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3579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天/人×1人×27天=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天×27天=540.00元和鉴定费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和接受治疗的大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117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70.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00元/天×117天=81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079.80元,因其中包含原告在成都利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3377.80元,该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或治疗医生开具的处方笺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用于治疗本人的此次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购买药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0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537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7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00元,由被告张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