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甲、常某某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伏,常美芹,范宝玉,范胜利,范金生,范东红,范东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范义伏,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身份证号:1321301947********。原告常美芹,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身份证号:1321301946********。被告范宝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被告范胜利,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被告范金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被告范东红,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被告范东婷,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原告范义伏、常美芹与被告范宝玉、范胜利、范金生、范东红、范东婷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伏、常美芹,被告范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宝玉、范胜利、范东红、范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伏、常美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均为二原告子女。二原告多年患病并需常年治疗、需人陪护,多年来二原告数万元医疗费及陪护均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支付和照料,而第一被告范宝玉经济条件最好(妻子为国办教师),不但分文不拿而且对原告疾病不闻不问,甚至还有虐待行为。二原告现在每天都需要看病花钱和需人照顾,自二原告60岁以来,第一被告范宝玉未尽赡养义务,为此要求被告范宝玉补偿之前6年的赡养费,即每月100元,6年共计7200元;五被告以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大病住院时由三个儿子承担医疗费,卧床不起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被告范金生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被告范宝玉、范胜利、范东红、范东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义伏、常美芹1966年结婚,原告常美芹系再婚,被告范宝玉(1962年10月7日出生)系原告常美芹与前夫所生,二原告结婚后范宝玉随二原告一起生活。二原告婚后1967年8月3日生育被告范东红,1971年7月6日生育被告范东婷,1973年2月7日生育被告范胜利,1975年11月29日生育被告范金生,五被告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需人赡养。二原告近年来因赡养问题与被告范宝玉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宝玉补偿6年赡养费共计7200元;五被告以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大病住院时由三个儿子承担医疗费,卧床不起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范宝玉虽为原告范义伏继子,但其四岁时即与母亲常美芹及原告范义伏共同生活,由二原告抚养成人,故其应与其他四被告承担相同的赡养义务。五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并均已成家,有赡养的能力和义务,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称从二原告60岁以来,第一被告范宝玉未尽赡养义务而要求被告范宝玉补偿之前6年的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范宝玉、范胜利、范金生、范东红、范东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范义伏、常美芹赡养费各150元,限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半年赡养费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半年赡养费付清;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范义伏、常美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范宝玉、范胜利、范金生、范东红、范东婷分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