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邓xx的儿子邓x打电话给被告人何x,托被告人何x帮忙办事。被告人何x答应后独自开摩托车出来,当车行至大新县防疫站门口时因被告人何x驾驶不当摔倒在地,造成何x的右手小指末节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邓x见状带被告人何x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院就诊费用和摩托车的修理费。事后,被告人何x以邓x害其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多次到邓x父母经营的“凭祥海鲜粥店”内要挟邓x的父母邓xx、黄xx给钱,扬言不给就闹事,邓xx夫妇见状不得不给钱。2012年4月27日至5月13日间邓xx夫妇先后被被告人何x索要486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邓x打电话叫被告人何x到大新县防疫站帮忙办事,被告人何x答应后独自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新县防疫站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何x右手小指末节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邓x见状便带被告人何x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就诊费和摩托车的修理费。事后,在2012年4月27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何x以邓x害其受伤,需要后续治疗费、赔偿残疾费等为由,多次到邓x父母经营的“凭祥海鲜粥店”向邓x的父母邓xx、黄xx勒索要钱,扬言不给钱就闹事,邓xx夫妇被迫先后付给被告人何x人民币4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黄xx的陈述;证人邓xx、李xx、何xx、许xx、李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x的伤情照片、大新县人民医院的DX检查报告单、收费统一收据、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101号、(2009)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