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8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1日收养一女,取名丁梦平,现年15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原告系四川人,在婚前根本不了解被告,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孤僻,相互之间甚少交流,自从幼女出生后,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晚上偶尔出去打牌即被被告关出门外。2011年开始,被告行为更加恶劣,每日记载原告行径,以致夫妻间纠葛加剧,使感情破裂,2012年5月始,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二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为证明���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收养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1日收养长女丁梦平的事实。3.档案1份,证明被告每日记载原告行径的事情。被告丁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21日收养一女,取名丁梦平;××××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确立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