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邬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邬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南渡路88-1号。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顺富。委托代理人:董国宏,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奉化市齐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