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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吸毒,于2012年7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门口的人行道,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电门钥匙将电门锁捅开,盗得失主莫某停放在该处的SL41QD-23W5型狮龙电动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5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购车收据、保修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此款赔偿给失主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