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泉民再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飚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飚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再终字第62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飚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黄金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64372。 法定代表人李佩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202902-3。 法定代表人洪顶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安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福建省飚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飚旗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泉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闽检民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闽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真贤出庭。飚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尧、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祖答、林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6日,一审原告华诚公司起诉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称,被告飚旗公司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0年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厦门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1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飚旗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170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飚旗公司承担。一审被告飚旗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述称向被告开具了500000元增值税发票,但其中编号为00741550、00741552、00741554、00741558、00654215、00425168、01074587、01098924、00091441、00525886、00996245、00841500等12张金额合计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收到,被告也没有收到上述发票项下记载的布料。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以被告收到的1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共26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00元。2、原告述称被告仅仅支付19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了增值税发票上的全部货款2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从向原告购买布料开始,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实际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260000元,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诚公司和飚旗公司素有布料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4月9日,飚旗公司共向华诚公司购买布料货款445000元,华诚公司向飚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440000元。截止2011年1月7日,飚旗公司共支付华诚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85000元未付。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诚公司和飚旗公司均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其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飚旗公司拖欠华诚公司布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华诚公司有权要求其偿付所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华诚公司要求自最后一张增值税开具的日期起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华诚公司关于要求飚旗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飚旗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飚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华诚公司货款18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华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元,由福建省飚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由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一审判决后,飚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项认定是十分错误的。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之所以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12张增值税发票,是基于被上诉人不是以欠款的债权凭证向法院起诉,而是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因增值税发票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或签名,而被上诉人存在开具没有实际发生交易虚假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存在企图浑水摸鱼达到夸大业务量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加以警惕,对其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盲目承认,果然上诉人开具了6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其他税务机关核实后有经过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予以承认,这说明上诉人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的。原审以庭审时上诉人对交易数额的说法有出入为由,否认该4张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这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借用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标服装公司)的格式付款凭证条,给客户填写作为收款凭证,这是很正常的,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作了充分说明,不能因为格式付款凭证有“搏标运动服装”或“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字样,而认为款项就是搏标服装公司支付的。(三)关于洪振辉、李佩心的身份问题,更不能成为支持一审判决理由的依据。洪振辉虽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占有股份,但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佩心是母子关系,对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由作为母亲的李佩心叫作为儿子的洪振辉进行审批并支付,这是合乎情理的。(四)原审判决以交易习惯为银行汇款为由,否认上诉人现金支付的事实存在,更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从未有约定要通过银行汇款,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形成通过银行汇款的交易习惯。事实上,被上诉人派驻石狮市的业务员来向上诉人公司要款时,如上诉人公司有现金就支付现金,如没有现金或该业务员有要求时,则通过银行汇款。这才是双方的惯常做法,也才是本地企业的交易习惯。而且,上诉人是现金付款和银行汇款交替进行支付的,这更说明是包括这4张付款凭证在内的付款是正常的付款。(五)关于金额差5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并不是送货时将增值税发票一并送来给上诉人的,而是交易发生过后才集中一段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这一不规范的做法,导致开票时,只开大数,对于发生业务量的零头没有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点不能成为否认4张付款凭证关联性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华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搏标运动服装”或“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字样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飚旗公司与华诚公司除了对飚旗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一节有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飚旗公司所主张的四张付款凭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二)飚旗公司是否已偿还本案货款? 本院二审中,飚旗公司提供《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搏标服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诚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飚旗公司支付给华诚公司货款的“付款凭证”是飚旗公司的付款行为等事实。 华诚公司质证认为,飚旗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搏标服装公司因为没有年检属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状态,该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即增值税发票及石狮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的业务往来的交易额为440000元,结合上诉人飚旗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自认双方的业务往来的交易量实际共为445000元,据此,原审认定双方的业务往来的交易量为445000元是具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飚旗公司主张的4张付款凭证上体现的抬头是“搏标运动服装付款凭证”、“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等标识,并有审批人洪振辉的签字,经查,洪振辉是搏标服装公司的登记股东,而不是上诉人飚旗公司的登记股东,李佩心是搏标服装公司和飚旗公司的股东,且李佩心是上诉人飚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委托其他公司偿还本案货款,且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4张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飚旗公司已付本案货款的事实。按照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的主张,其与搏标服装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飚旗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飚旗公司和被上诉人华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飚旗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华诚公司货款1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飚旗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飚旗公司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华诚公司货款,因举证不力,不予采纳。上诉人飚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20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飚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认为飚旗公司于原一审中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判决飚旗公司尚欠华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00元,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一)飚旗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剩余的货款185000元已经支付,华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飚旗公司以4张付款凭证为证据,主张其借用搏标服装公司的付款凭证来使用,该4张付款凭证上的185000元货款实际上是其支付给华诚公司的,且搏标服装公司和华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次,飚旗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了搏标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的内容印证了飚旗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再次,华诚公司在诉讼中对该4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承认通过其业务员鄞啊麻收到4张付款凭证上的185000元货款。结合以上飚旗公司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以及华诚公司的陈述进行分析,可以认定飚旗公司对其借用搏标服装公司名义已经支付185000元货款给华诚公司的事实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相反,华诚公司辩称其与“搏标公司”之间另有业务往来,该4张付款凭证是“搏标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与飚旗公司无关,华诚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华诚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其与“搏标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被法院所认可,因此华诚公司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判判断。”原二审法院应当认定飚旗公司对其已经支付185000元货款给华诚公司的事实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并判决华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原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飚旗公司已付本案货款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如上所述,该份《证明》与飚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等证据有紧密联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飚旗公司已经支付185000元货款给华诚公司的事实主张,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其次,该证据是飚旗公司在一审败诉后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宣判后,且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二审法院不应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采纳。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飚旗公司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一)飚旗公司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之所以辩称没有收到华诚公司提供的12张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华诚公司不是以欠款的债权凭证起诉,而是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起诉,因增值税发票上没有飚旗公司的印章或签名,为此,飚旗公司为警惕华诚公司存在开具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虚假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才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不盲目承认。后经查实,华诚公司也确实存在虚开6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能因为飚旗公司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承认收到华诚公司提供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而认为飚旗公司主张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就是26万元,并进而推定26万元是所付的全部货款。原一审判决以飚旗公司对交易数额的说法有出入为由,否认该4张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是不能成立的。(二)飚旗公司借用搏标服装公司的格式付款凭证条给客户填写作为收款凭证,是符合常理的,不能因为格式付款凭证上有“搏标运动服装”、“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便认为是搏标服装公司支付的。且华诚公司也曾主张“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说明华诚公司也是认为其与搏标服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至于华诚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其一,该《对账单》没有原件。其二,《对账单》上的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与搏标服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三)洪振辉虽然不是飚旗公司的股东,但其与飚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佩心是母子关系,因李佩心已六十多岁,其无力全面处理飚旗公司的事务,由作为儿子的洪振辉来帮忙处理也在情理之中。(四)原一审判决以银行汇款为双方的一贯交易习惯而否认飚旗公司现金交付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实际。事实上,华诚公司派驻石狮市的业务员来向飚旗公司要款时,如飚旗公司有现金就支付现金,如没有现金或该业务员有要求时,则通过银行汇款,这才是双方的习惯做法,也才是本地企业的交易习惯。而且,飚旗公司是现金付款和银行汇款交替进行支付的,这更说明是包括这4张付款凭证在内的付款是正常的付款。双方之间是现金付款与银行汇款交替进行支付,这才是双方的惯常做法,也才是本地企业的交易习惯。至于华诚公司所主张的“付款凭证”出具的时间跨度较长,达到一年多的时间,因双方之间的该项业务往来时间长达三年左右,故三年期间出现4次现金付款的事实,并不奇怪。(五)关于金额相差5000元问题,是因为华诚公司并不是在送货时一并将增值税发票送给飚旗公司,而是交易发生过后集中一段时间开具,这一不规范的做法,导致开具发票时,只开大数,对于发生业务量的零头没有开增值税发票。故这点理由根本不能否认4张付款凭证的关联性。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完全成立,请求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1)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另行作出驳回华诚公司对飚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华诚公司辩称:申诉人飚旗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种种严重瑕疵,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抗诉机关有关“飚旗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剩余的货款185000元已经支付”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飚旗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4张付款凭证合计金额185000元与本案明显没有关联性。第一、4张付款凭证的提交时间是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而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飚旗公司明确辩称其并未收到华诚公司所提交的24张增值税发票中12张金额合计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收到上述发票项下记载的布料,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共260000元,并非华诚公司主张的500000元,且辩称已经支付华诚公司全部货款,并提供了全部货款260000元的汇款凭证,意即260000元就是全部货款。但当华诚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后,飚旗公司却改称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共445000元,并补充提交上述4张付款凭证以冲抵相差部分。对此,飚旗公司在原一审中的辩解是时间久记不清,而在上诉状中的理由则是警惕华诚公司虚开发票,这些理由完全无法成立。从飚旗公司2011年1月7日(华诚公司起诉时间是2011年1月6日)仍向华诚公司付款这一事实,可以说明飚旗公司对与华诚公司业务往来的债务账目是清楚的,不存在时间久记不清问题。且华诚公司自诉讼起便提供24张增值税发票,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足有两个月时间,即使飚旗公司无法确认双方发生交易的实际金额,但对于需要依照严格程序提供给税务机关以抵扣税收的增值税发票,飚旗公司不可能记不清楚有无收到,更不可能记不清楚有无提供给税务机关抵扣税收。由此,从飚旗公司前后两种存在不一致且数额相差较大的说法,可以认定飚旗公司辩解存在不实之处,故4张付款凭证记载的185000元不能认定为飚旗公司支付给华诚公司的货款。第二、飚旗公司认可的21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是440000元,但12张汇款凭证的金额是260000元,4张汇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却是185000元,二者相加却是445000元,从这点也可以印证上述4张付款凭证的证据关联性存在问题。第三、4张付款凭证上体现的是“搏标运动服装付款凭证”、“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等标识,并有洪振辉的签字,而洪振辉是搏标服装公司的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飚旗公司的股东。同时,洪振辉并未在飚旗公司担任职务。因此,可以说明上述4张付款凭证与“搏标公司”的关联性很紧密,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李佩心是飚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搏标服装公司的股东,故飚旗公司要拿到“搏标公司”的付款凭证是轻而易举的。第五、飚旗公司提供的12张汇款凭证时间跨度贯穿双方近三年的交易时间,且飚旗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辩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所有货款,可以说明通过银行汇款还债系双方间业务往来的一贯交易习惯,飚旗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4张汇款凭证显然与该交易习惯不符。第六、华诚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给华诚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并不是孤证,结合飚旗公司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仍然可以辅助证明华诚公司与“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另有业务往来的事实。综上,4张付款凭证存在严重瑕疵,原一、二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另外,上述4张付款凭证上记载有编号、会计、出纳、审批人、领款人等内容,从中可以看出支付上述4张付款凭证所记载的185000元经历了非常严格的审批流程。且按飚旗公司的自述,可以认定上述4张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185000元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做了税收抵扣。在这种情况下,既然飚旗公司主张其借用搏标服装公司的空白的付款凭证填写内容出具给客户作为收款凭证,那么飚旗公司的会计账册上必然有相应记载。飚旗公司持有上述会计账册,因此,飚旗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记载相应内容的完整会计账册以便确定该付款凭证是载于飚旗公司账册或者载于搏标服装公司账册。同时,飚旗公司应当持有也应当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上所记载的会计和出纳于收款凭证记载日期时是飚旗公司的员工或者搏标服装公司的员工。若飚旗公司不提供前述证据,则应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认定华诚公司的主张成立。其次,飚旗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不但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存在严重瑕疵,原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然,该份《证明》并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份证明并非只能在原一审判决之后形成,飚旗公司在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到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长达三个月的期间内完全可以向原一审法院提供。可见,该份《证明》是飚旗公司根据案情变化而事后补造的。因此,原二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完全正确的。第二、该份《证明》从证据种类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且飚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佩心亦是搏标服装公司的股东,故飚旗公司与搏标服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份《证明》不应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飚旗公司与被申诉人华诚公司除对飚旗公司支付货款剩余数额185000元有异议外,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飚旗公司对剩余的货款185000元是否已支付清楚?(二)飚旗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明》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申诉的理由及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合计金额185000元的4张付款凭证,首先,从4张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上看,最早的支付时间是2007年6月21日,其余三次分别是2008年4月9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21日。而在原审起诉中,华诚公司主张飚旗公司支付其2007年起至2010年4月9日期间的货款,并没有写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具体开始时间,由于该具体起算时间对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系,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华诚公司认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间是从2007年底、2008年初开始,飚旗公司认为约是2007年4、5月份开始,但在再审调查中,华诚公司又认为是2007年9月份之后,飚旗公司仍认为约是4、5月份,且双方均认为之前并无业务往来。从前后的两次表述上分析,华诚公司对双方具体发生业务往来的起算时间显然存在一定差距。华诚公司辩称其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材料主张权利的,应以增值税上的具体数额为准,但根据华诚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时间最早是2008年6月23日,而飚旗公司所主张且已被华诚公司认可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26万元中最早支付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即飚旗公司存在支付货款先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的情形,且双方均认可每一次支付的金额不一定与交易金额对等。由此,结合4张付款凭证的时间分析,并不能排除飚旗公司存在先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支付部分货款给华诚公司的可能,且华诚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具体开始时间以否定飚旗公司所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华诚公司主张该4张付款凭证是其与“搏标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并提供了盖有“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洪振辉”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对该《对账单》复印件,其一,华诚公司并未能提供原件;其二,华诚公司主张该《对账单》上有经手人“洪振辉”的签字,但该处的“洪振辉”签名与华诚公司所认可的4张付款凭证上的“洪振辉”签名从字面笔迹上看却完全不一样;其三,《对账单》复印件上的出具人是“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与4张付款凭证上所体现的“搏标运动服装”、“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个公司,“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而搏标服装公司则是在内地注册的公司。华诚公司辩称其在与洪振辉交易时,一直认为其只代表一家“搏标公司”,直到飚旗公司提供了《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才知道原来有两家“搏标公司”,之前一直以为搏标服装公司并不存在,因此,认为搏标服装公司与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应为共同买方,这两家“搏标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结合《对账单》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与“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搏标服装公司另有业务往来的主张,欠缺直接的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飚旗公司已就其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华诚公司应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85000元不是其与搏标服装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退一步讲,即使华诚公司所主张的搏标服装公司与“搏标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理由成立,那么根据华诚公司所辩称的飚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佩心亦是“搏标公司”的股东,因此,飚旗公司要拿到“搏标公司”的付款凭证是轻而易举的,故4张付款凭证与“搏标公司”的关联性很紧密,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亦可从相反的角度推测,正因为飚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佩心亦是“搏标公司”的股东,亦有可能轻易拿到这4张印有“搏标运动服装”、“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抬头的付款凭证作为支付给华诚公司货款的证明,且有可能存在由其儿子洪振辉代为办理的情形。对于飚旗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明》是否超过举证期限问题,认为该证据是飚旗公司在一审败诉后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宣判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要证明搏标服装公司与华诚公司从来没有发生业务关系,是飚旗公司借用搏标服装公司的格式付款凭证,所付的款项是飚旗公司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的规定,该份《证明》与飚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4张付款凭证等证据有紧密联系,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亦有重要影响,因此,原二审判决以该份《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综上,飚旗公司已就其已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提供了4张付款凭证和搏标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而华诚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驳回飚旗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泉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和石狮市人民法院(2011)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06元,均由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琴 审 判 员  陈建家 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雅楠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