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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倪如意与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如意,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倪如意。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经营者:杜超。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徐华琴。原告倪如意诉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以下简称玉米人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玉米人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如意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1年9月30日在工作时不慎滑倒右手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胫突骨折。2012年7月2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也未支付加班费和缴纳各项工伤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179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9.5元、拖欠工资560元、停工留薪工资2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629.5元。被告玉米人饭店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扣除已经垫付的2600元医药费,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5000元,该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即双方对补偿等及劳动关系已经做了了断,被告不再负责原告以后的事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工作时不慎滑倒右手受伤,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7月2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玉米人饭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629.5元,该委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玉米人饭店经营者杜超)、乙方(倪如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处理如下: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所有补贴5000元(不包括前期甲方垫付医疗费用2600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当天生效;处理完毕后,甲方不再负责乙方以后的事情。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所有事情已经处理完毕,故不再支付原告工伤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之伤尚未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也未被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并未明确约定包含工伤赔偿项目,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准,即2012年10月2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工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工资2500元/月不高于2011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工伤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2500元/月*7个月计175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358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2500元/月*3个月计7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491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44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如意与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支付原告倪如意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倪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