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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士雷、周某乙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雷,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士雷,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士雷、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孙士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原审被告人孙士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士雷到庭参与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士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士雷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士雷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士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士雷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士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士雷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志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