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童××、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童××,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田××、薛××。被告:童××。被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包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童××、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田××、薛××,被告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3分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包甲答辩称:一、法律关系问题: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某某面或口头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既没有借款,也没有用原告的钱,是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答辩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二、虚假诉讼:2011年9月28日,原告童××向原告出具40000元赌债的借条,在同年10月归还赌债10000元,尚欠赌债30000元,当时在一起赌博的还有他人,童××要求原借条上写明已经归还10000元,原告说借条放在家里,没有放在身边,说10000元不会赖的。三、法律适用:请驳回对包甲的起诉,因禁止性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的,故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被告包甲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童××出具的借款经过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诉争款项系赌博债的事实。2、由被告童××出具的关于向陈乙、王某某外甥及潘某某借款的经过一份,拟证明他们在一起赌博,故该款项不属于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包甲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包甲不知道有这份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童××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包甲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的印章,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由被告童××提供的也不知道,即使是童××提供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童××系本案的当事人,其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赌博债务,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2011年9月28日,被告童××因需向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息3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付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核减为按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包甲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甲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甲抗辩讼争款项系赌债,且已归还10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飞龙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