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李瑞平等与李根超、张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李中旬。原告李瑞平。原告李盈盈。原告李铭浩。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根超。被告张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负责人孙宏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瑞平、李盈盈、李铭浩与被告李根超、张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被告李根超、张晓斌、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17时44分,被告张晓斌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贾陈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峰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春峰及豫D×××××号车乘车人冯金霞、梁月英、朱艳丽、孟世灿受伤,乘车人李海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215000元。被告李根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张晓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责任无法查清,交强险无责赔付,但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也不应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与受害人关系证明、被告张晓斌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受害人李海涛身份信息及豫A×××××号车投保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据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涛死亡的事实;证据5、郑州市公安局第六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海涛工作情况及李海涛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家属因本起交通事故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李根超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张晓斌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商业险不应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未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无责赔付,且该赔偿限额应当是所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的赔偿总额;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6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根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三份,证明其已经赔付40000元;证据2、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其车损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方仅收到15000元,另外两个收条是另两个案件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张晓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根超提交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李根超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晓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就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已赔付190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赔付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根超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斌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7时44分许,张晓斌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贾陈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峰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春峰、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金霞、梁月英、朱艳丽、孟世灿受伤,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海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晓斌陈述其通过交叉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当事人李春峰陈述其通过交叉口时信号灯为绿灯,经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海涛生于1981年12月19日。李海涛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海涛共有继承人四人,原告李某系李海涛之父,原告李瑞平系李海涛之妻,原告李铭浩系李海涛之子,原告李盈盈系李海涛之女。李铭浩出生于2009年11月5日,李盈盈出生于2004年7月23日。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根超,被告张晓斌与被告李根超系雇佣关系,李根超系雇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超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李海涛支出医疗费97元。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三个当事人梁月英、孟世灿、朱艳丽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就该次交通事故已支付赔偿金190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6000元,不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两起案件当事人李春峰、冯金霞均称自愿申请不参与分配并放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11万元由李海涛家属领取。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根超,被告张晓斌与被告李根超系雇佣关系,李根超系雇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根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7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李海涛生于1981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1日,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李海涛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32080.6元。原告请求李海涛丧葬费,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以6个月计算,为15151.5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李铭浩、李盈盈生活费,李海涛之子李铭浩出生于2009年11月5日,李海涛之女李盈盈出生于2004年7月23日。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结合李海涛夫妻对李铭浩、李盈盈均有抚养义务,经计算,被抚养人李铭浩、李盈盈生活费应为53999.3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2328.4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97元,下余132231.47元,应由被告李根超承担其中的50%,即66115.74元,扣除被告李根超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51115.74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部分赔偿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矿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根超先行赔付的部分,可另行在投保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瑞平、李盈盈、李铭浩赔偿款十一万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瑞平、李盈盈、李铭浩赔偿款五万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李瑞平、李盈盈、李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李瑞平、李盈盈、李铭浩负担一千零一元,由被告李根超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