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结,李文超,李文桂,李文忠,甘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曾纪结,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区宿舍。原告李文超,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58号,现在广东务工。原告李文桂,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58号,现在广东务工。原告李文忠,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58号,现在广东务工。委托代理人林坤,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文化××号。被告甘德全,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归义镇××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区××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曾纪结、李文超、李文桂、李文忠与被告甘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坤、被告甘德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甘德全驾驶桂D96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至1314KM+960M处时,与从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的行人李景强发生碰撞,造成桂D960**号小型轿车损坏、李景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德全与李景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甘德全于2012年2月24日为桂D96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纪结是受害人李景强的妻子,原告李文超、李文桂、李文忠是受害人李景强的儿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389594元,其中: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17年=320518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70.42元/天=633.78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67756元(即总数389594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后得279594元再按机动车与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计算为279594×60%=16775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明,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李景强居住于岑溪市探花商住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分担及李景强因本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岑国用(2005)第000051076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受害人他景强在岑溪市探花商住区购买了房屋及在该屋居住的事实。5、尸检报告,证明李景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操作死亡的事实。被告甘德全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的丧葬费17076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甘德全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桂D9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原告的户籍是农业人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较为合理。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甘德全驾驶桂D96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至1314KM+960M处时,与从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的行人李景强发生碰撞,造成桂D960**号小型轿车损坏、李景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甘德全与李景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纪结是受害人李景强的妻子,原告李文超、李文桂、李文忠是受害人李景强的儿子。受害人生前与其妻子居住于岑溪市探花商住区购买自用的房屋。另查明,桂D96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甘德全,该车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德全支付了17076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甘德全驾驶的桂D960**号小型轿车与李景强发生碰撞,致使桂D960**号小型轿车受损及李景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甘德全与李景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甘德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景强方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按受诉地法院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2、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李景强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8854元/年×17年=320518元。3、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方在处理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3元,是原告方必然会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00元,对原告此项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36922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259227元,由被告甘德全赔偿259227元×60%=155536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甘德全驾驶的桂DD96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归责于被告甘德全的155536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被告甘德全已支付的17076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960**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55536元,合共人民币265536元给原告曾纪结、李文超、李文桂、李文忠;二、原告曾纪结、李文超、李文桂、李文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17076元给被告甘德全。本案诉讼受理费5466元(缓交),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甘德全负担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