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国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谷某甲,谷某乙,胡国会,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戊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国会,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3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居民。系冀BT20**/冀BGQ**挂水泥罐式半挂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谷绍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谷某甲、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人胡国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绍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国会在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丰董公路东侧“老安汽配”门前,将其冀B×××××/冀B×××××挂水泥罐式半挂车修好后,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该车车下情况便驾车驶离该修理厂,将车下正在作业的修理工谷某某轧,谷某戊当场死亡。当日,被告人胡国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会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谷某丙、谷某乙要求被告人胡国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4817元,共计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胡国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绍华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商业险不予赔偿,另外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国会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丰董公路东侧“老安汽配”门前,将其驾驶的冀B×××××/冀B×××××挂水泥罐式半挂车修好后,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该车车下情况便驾车驶离该修理厂,将车下正在作业的修理工谷某某轧,谷某戊当场死亡。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胡国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系被害人谷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谷某乙系被害人谷某戊之子女。被害人谷某戊系农村居民。被告人胡国会驾驶的冀B×××××/冀B×××××挂水泥罐式半挂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被告人胡国会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牵引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五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谷某丙、谷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安某、谷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国会将被害人谷某某轧的事实。2、证人谷某丁、于某某、解某、安某乙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记录在卷。4、证人安某辨认被害人谷某戊的笔录。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谷某戊系因被车辆碾轧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595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冀B×××××/冀B×××××挂德龙牌水泥罐车挂车前部与谷某戊身体接触过,冀B×××××/冀B×××××挂德龙牌水泥罐车挂车右前轮轮胎痕迹系碾压谷某戊身体形成。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胡国会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投案。8、被告人胡国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9、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会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国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谷某戊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谷某丙、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7.94元(35.14元/天﹤农业标准﹥×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220.9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谷某丙、谷某乙162220.9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万元,对被告人胡国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谷某甲、谷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220.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