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金志浩、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浩,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志浩,男。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1月缓刑到期。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志浩、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志浩、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和其表弟王某某一起开车到涧西区向阳路向阳院找郭某某的妻子夏芳芝要钱时,在该院大门口被被告人金某、金志浩用棍棒等物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前,被告人金志浩、金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郭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志浩、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金志浩、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浩、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志浩、金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志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