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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全军与钱徐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军,钱徐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肖全军。被告钱徐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刘奇。原告肖全军与被告钱徐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徐鼎、人保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军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钱徐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汽车经绍兴市区人民西路偏门直街口地方由东向西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徐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徐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汽车施救费900元、误工费2天800元,合计人民币189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实际系指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钱徐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查明之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驾驶人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钱徐鼎驾驶的浙D×××××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浙D×××××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浙D×××××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朱铁权,车辆挂靠在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朱铁权租赁了该车辆用于夜间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诉讼中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原告全权处理,案外人朱铁权向本院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其白班部分的停运损失。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浙D×××××车辆在绍兴市圣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维修完毕。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浙D×××××车辆运营收入共计7300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90元,停运损失700元,合计17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损失简易确认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发票1张、证明2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钱徐鼎、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徐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钱徐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徐鼎、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全军人民币1790元。二、驳回原告肖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全军负担5元,被告钱徐鼎负担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