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富。委托代理人:孙炬。被告: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朋。原告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物产公司)为与被告济南磐龙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中交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炬,被告磐龙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物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经协商后,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其中螺纹钢HRB400,20/莱钢永锋7件21.784吨中的2件(6.224吨)由被告发往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明路7号,另5件(15吨)发往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所有货物于2011年6月7日前送到,并由指定收货联系人签收(后口头约定被告将21.784吨钢材全部送至聊城市冠县烟庄);双方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明路7号和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均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六项目部(原第一项目部)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7日前支付了钢材款7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发送螺纹钢HRB400,20/莱钢永锋7件21.784吨的义务。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涉中,被告总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为理由,拒绝发货或返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告拒绝发货或退还货款是缺乏依据和没有理由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7830.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652.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交物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700000元的事实。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账单》、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六项目部出具的《未收到货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第六项目部(原第一项目部)没收到本案所涉钢材的事实。4.2011年11月20日陈某、姜大朋、王玮的对话录音(附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认可未将HRB400,20/莱钢永锋7件21.784吨的货物送到聊城市冠县烟庄的事实。5.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陈某证言,欲证明原告没有确认收到21.784吨的钢材。被告磐龙钢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补货于法无据,属恶意诉讼。采购合同约定先货后款,被告于6月3日先行发货,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付款,随后,原告负责采购的经理与被告的员工进行了对账,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来对帐单,该对帐单证明截止7月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讼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证实,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将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后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原告的抵扣行为已证实被告已实际供货。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常发生货物签收漏洞,对于聊城工地,此类事件已不是第一次,原告也知道此事。如发现由数量/重量出入,原告应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断起诉,严重影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不断的在查找法律上的漏洞和法律的新条款,来歪曲事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杜绝地方保护,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磐龙钢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也已去税务部门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被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2.产品出库单一份、核对确认发货函二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录入钢材软件库。3.原告方陈某和被告方销售员李运良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在QQ聊天记录上明确了发货数量、规格、原告已付货款及欠款金额,原告方的陈某对发货数量很清楚,发票邮寄给陈某后,陈某已经对发票上记载的金额、重量、单价进行核对,因项目部不承认收到货物,陈某让被告提供发货证明,双方往来账目没有问题的,原告尚欠被告8000余元货款至今未付。4.原告单位采购人员陈亚西与被告销售人员李运良的QQ聊天记录、原告单位吴姓采购人员与被告销售人员李运良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5.《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数量异议应在产品交付时提出,但是原告在开发票之时都没有提过,直到2011年7月1日才提出来。经庭审质证,被告磐龙钢材公司对原告中交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是2011年8月份补签的,证据4整理的文字资料和谈话内容有很大出入,在谈话中没有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项目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陈某通过QQ与被告的业务员联系过,在QQ聊天中已经确认收到货物,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还确认了欠款情况,原告曾在起诉中铁二十一局时,让被告出具发货证明。原告中交物产公司对被告磐龙钢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认为QQ不是实名制,仅凭这些不能证明是谁在使用,且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货物,所以无法提出异议,合同同时约定,实际交货数量是以原告指定签收人签收的数量为准,但被告无法提供签收单。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交物产公司的证据1、2、4及被告磐龙钢材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中交物产公司的证据3系原告中交物产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对账及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系原告中交物产公司原业务经办人员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磐龙钢材公司的证据2未经原告中交物产公司确认,且被告磐龙钢材公司无法证明其来源,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系打印的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中交物产公司与被告磐龙钢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交物产公司向磐龙钢材公司购买规格/产地为8/邯钢、材质为HPB235的高线10吨,单价4980元/吨;规格/产地为10/邯钢、材质为HPB235的高线9吨,单价4960元/吨;规格/产地为10/莱钢永锋、材质为HRB400的螺纹钢21.784吨,单价49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02270.80元;送货地址、签收人、电话为:A、8的线材10吨、10的线材24吨、20的螺纹钢6.224吨发往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嘉明路7号,联系人张锐135××××1602、冯永全186××××0206、刑玉昆186××××0208;B、20的螺纹钢15吨、10的线材25吨发往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联系人武力强186××××5001,送货的货物中,有40吨的10的线材为其他合同中的量;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前;付款方式为所有货物先行发货,2011年6月7日12:00之前付款;签收由甲方指定的联系人进行签收方有效。结算方式为重量以工地实际签收数量为准进行核算;数量异议应在产品交付时提出,实际交货数量以中交物产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的凭证所载数量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21.784吨螺纹钢全部送至聊城市冠县(临清出口)烟庄。合同签订后,磐龙钢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时,中交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签收。2011年6月7日,中交物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磐龙钢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螺纹钢数量、价格向中交物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交物产公司亦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另查明,原告中交物产公司的原业务经办人员陈某曾要求被告磐龙钢材公司出具讼争货物已发货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交物产公司与被告磐龙钢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21.784吨螺纹钢磐龙钢材公司有无交付。双方当事人约定,货物需经原告中交物产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签收,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交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收义务;同时,合同约定货物送达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前,对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产品交付时提出,原告中交物产公司在收到其余货物时,应及时向被告磐龙钢材公司提出未收到讼争的螺纹钢,但原告中交物产公司未提出该异议,应视为货物的数量符合约定;又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所有货物先行发货,2011年6月7日前付款,原告中交物产公司应在支付货款时对是否收到货物进行核对,至2011年6月7日,原告中交物产公司仍未提出货物未收到,并在收到讼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且原告中交物产公司的业务人员曾要求被告磐龙钢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中交物产公司曾认可被告磐龙钢材公司已按约交货。故原告中交物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磐龙钢材公司未交付本案讼争的螺纹钢,要求被告磐龙钢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