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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20号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因脚伤,于2012年11月6日17时许,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佳禾大药店”买药,在其与女店员陆某某交谈时,发现靠在收银台旁柜台上放有一部“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后被告人乘陆某某为其他客人服务时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谭某某乘车到金城江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6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14日止。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金鑫通信购机凭证,受害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员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环价鉴证(2012)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环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受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警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宜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