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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13号农行宾阳县支行与黄及营、梁青香、黄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及营,梁青香,黄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鑫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伟乾,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新宾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被告黄及营,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村××下××号。被告梁青香,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村××下××号。被告黄革,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村××下××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与被告黄及营、梁青香、黄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乾、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及营、梁青香、黄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及营以购买中型收割机(1台)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及营持有的惠农卡授信贷款人民币3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自助借款应于2012年5月14日还款,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黄及营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黄及营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被告黄及营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及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梁青香、黄革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及营、梁青香、黄革各自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及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及营、担保人梁青香、黄革出具各自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复印存档,被告黄及营、担保人梁青香、黄革的身份信息属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及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梁青香、黄革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被告黄及营持有的惠农卡(卡号6228410830047490813)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及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将贷款30000元存入被告黄及营在原告开设的惠农卡账户,被告黄及营已领取该款使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不予还款。被告黄及营、梁青香、黄革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定被告黄及营、梁青香、黄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及营以购买一台中型收割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青香、黄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当日向被告黄及营在原告处开立的惠农卡(卡号6228410830047490813)授信贷款人民币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由被告黄及营支配使用,被告黄及营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其惠农卡存入31950元作为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于当日实际划取被告黄及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63.81元。因被告黄及营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持有的惠农卡授信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黄及营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于2011年5月15日在其惠农卡存入32070.9元作为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于当日实际划取被告黄及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70元,并于同日在被告的惠农卡继续授信贷款人民币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黄及营于当日领取30000元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及营未存入款项,到2012年12月21日止,其惠农卡存款余额仅为80.55元,至使原告在还款期限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划取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及营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及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义务。依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5.1.1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的约定:实行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黄及营于2011年5月15日起使用了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5月14日届满,其惠农卡存款余额仅为80.55元,不能满足原告一次性划取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及时清偿责任。被告梁青香、黄革作为担保人,其应负对被告黄及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及营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梁青香、黄革负被告黄及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及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大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