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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与黄志成、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詹玉湘、肖巧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文禄。委托代理人:张拼。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志成。委托代理人:赖警予。被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玉湘。委托代理人:张瑜。被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詹玉湘。委托代理人:张瑜。被申请人(仲裁第四被申请人):肖巧兰。委托代理人:张瑜。申请人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黄志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司贷)字(2011)年第(201107015)号】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友和公司提出申请称:黄志成与友和公司、詹玉湘、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联佳公司)、肖巧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315号。友和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深圳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特此提出异议:一、《借款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也无效。《借款合同》实为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友和公司签订,黄志成是该公司的前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友和公司不认识黄志成,也没有与黄志成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合同实际上是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此约定的仲裁协议也无效。二、友和公司和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口头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借款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黄志成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友和公司和黄志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列明贷款人为黄志成,友和公司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行为表明友和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各项内容均已理解并予以认可。友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黄志成曾为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贷款人实际为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一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友和公司认为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二、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三、友和公司主张借款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没有依据。友和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已与贷款人约定发生纠纷后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口头约定无法证实,黄志成不认可友和公司的主张。四、《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志联佳公司、詹玉湘、肖巧兰口头答辩称:同意友和公司的申请意见。本院查明:一、2011年7月15日,黄志成(甲方)与友和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黄志成向友和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各方没有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其最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二、友和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乙方“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印章是其公司加盖,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三、黄志成就其与友和公司、志联佳公司、詹玉湘、肖巧兰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友和公司偿还黄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万元、评审咨询费人民币210万元、承担仲裁费,由友和公司、志联佳公司、詹玉湘、肖巧兰共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315号,深圳仲裁委员会已向友和公司、志联佳公司、詹玉湘、肖巧兰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及材料,该案尚未开庭。2012年12月20日,友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黄志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友和公司与黄志成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各方没有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友和公司确认该《借款合同》是由其与黄志成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纠纷解决方式做出了一致的选择,即共同选择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而且仲裁机构的名称准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志联佳公司、詹玉湘、肖巧兰同意永和公司的申请意见,但因该三方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意见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友和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友和公司还主张其与黄志成关于《借款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另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友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黄志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