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章调英、王张水等与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卫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卫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4号原告章调英。原告王张水。原告陈婉珍。原告王佳瑜,原告王清宇,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委托代理人金华建。被告胡卫华。委托代理人周劲矛、韩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吴文雄。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为与被告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马公司)、被告胡卫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弘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建、被告胡卫华委托代理人周劲矛、韩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诉称:2012年10月12日6:55,胡卫华驾驶弘马公司所属的车辆在沈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州街路口准备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家属王尧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尧新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宏马公司、被告胡卫华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92283.5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请珍惜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门诊病历,拟证明死者王尧新与事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抢救费用178元的事实;4、尸检报告,拟证明王尧新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拟证明受害人王尧新家庭情况的事实;6、临时居住证及暂住证明,证明死者王尧新在杭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聘用协议,证明王尧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8、上虞市道墟镇韩滨村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受害人两个女儿均在城镇读书并生活的事实;9、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住宿费损失;10、电动车发票,证明电动车车损1880元。被告胡卫华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王尧新闯红灯逆向行驶造成的,胡卫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王尧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异议,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计算有异议,对电动车损失计算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诉讼中被告胡卫华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视频证据两份,证明事发实际时间是6:53分,当时是绿灯,根据事发时车辆的地点和形态均能判断当时王尧新是闯红灯逆行。被告弘马公司答辩意见与胡卫华一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从录像资料推断,原告存在闯红灯的现象,胡卫华是正常行驶,对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户口是农业户口,暂住证到12.5,事故发生时间段不存在暂住杭州的情况,子女抚养费及父母的费用为50631元,子女是40183元,父母10452元;误工费不能超过三人五天,为1440元,交通费住宿费有连号和时间段穿插的情况,合理支出1000左右,电动车没有照片,不认可。精神损失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根据事故责任来分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并不影响上述证据所固有的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明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2日,胡卫华驾驶弘马公司所属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沈半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湖州街路口准备向南转弯时,车头正面撞上在路口东口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尧新驾驶的1391736号绿源电动车,造成王尧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经查: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胡卫华,挂靠在弘马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卫华垫付57000元。王尧新与章调英系夫妻,育有二女,其中小女儿王清宇2000年3月4日出生,现在上虞市道墟镇中学上学,王尧新有兄弟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较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致王尧新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35731元÷2=17865.5元,医疗费178元,误工损失酌定为3人5天计算为97.89元/人/天*3人*5天=146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元*6÷2)元+(9644元*2*5÷3)=93457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5388.85元。以上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中双方对于事故发生时各方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较高的危险,被告胡卫华驾驶车辆未尽注意观察的义务与王尧新相撞,造成王尧新死亡,被告胡卫华过错明显。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定对上述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卫华承担80%,计530711元,扣除被告胡卫华已支付的57000元,实际被告应赔偿金额为473711元,被告弘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与被告胡卫华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对被告胡卫华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胡卫华赔偿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473711元,该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卫华上述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章调英、王张水、陈婉珍、王佳瑜、王清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2元,减半收取计6361元,由被告胡卫华承担,被告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褚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