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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爱芬与傅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芬,傅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6号原告:蒋爱芬。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傅维君。委托代理人:李佰祥。原告蒋爱芬为与被告傅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芬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傅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芬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1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5925元。对此价款被告仅支付65000元,尚欠4092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0925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傅维君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向其多次反映,但原告没有答复。2、同时原告也没有开具105925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向被告的客户开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管子2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直。至于被告因自身未办理工商登记,而要求原告向其���户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维君支付原告蒋爱芬价款40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0元,由被告傅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