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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晓玲、周永芳、敖宇与傅裕鑫、傅荣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玲,周永芳,敖宇,傅裕鑫,傅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王晓玲,女,生于1957年4月2日,汉族,富顺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永芳,女,生于1935年3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敖宇,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傅裕鑫,男,生于1952年2月2日,汉族,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傅荣华,男,汉族,泸州市人,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1998)泸江南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28848元,利息18344元(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64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98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傅裕鑫、傅荣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84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傅裕鑫、傅荣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傅裕鑫、傅荣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