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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郝宝林与张建军、曹卫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林,张建军,曹卫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郝宝林,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被告张建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被告曹卫娥,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原告郝宝林诉被告张建军、曹卫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曹卫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林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曹卫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担保责任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曹卫娥为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张建军、曹卫娥均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郝宝林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并由被告曹卫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该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并约定每月清结一次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郝宝林借款给被告张建军,并由被告曹卫娥担保,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日期早于实际借款日期,故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被告张建军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卫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法律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宝林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卫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郝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建军、曹卫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