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高山、杨佳臻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山,杨佳臻,彭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高山,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佳臻,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光红,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犯盗窃罪,被告人彭光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彭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窜至兴安镇兴龙购物城踩点,发现兴龙购物城15栋2单元201室没有人,被告人唐高山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二被告人入室,偷走一台37寸创维液晶彩电(价值3021元)和3副十字绣,总价值6000元。事后,被告人彭光红明知创维液晶彩电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1400元将其购买。2、2012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窜至兴安镇体育馆附近踩点,发现乐酷橙旁的一栋房子没有关大门,二被告人便从该门进入到4楼盗走2瓶五粮液,3瓶茅台酒,2瓶丹泉酒,4副字画。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各种酒总价值7590元。3、2012年4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窜至兴安镇秦皇路附近踩点,在兴安镇四贤路附近发现一家房子没有亮灯。被告人唐高山用开锁工具打开门,被告人杨佳臻望风。打开门后二被告人上到二楼520国际美容店内,偷走一台东芝笔记本。事后,二被告人将笔记本卖给“老巴”(绰号,姓名不详,在逃),得赃款1000元。4、2012年5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窜至兴安镇新兴街附近踩点,在一条巷子内发现一栋房屋没有亮灯。二被告人上到二楼,由被告人唐高山用开锁工具打开门,二被告人进入房屋盗走一部明基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TCL手机、一些旧版钱币,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2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窜至兴安镇秦皇路,发现恒协干洗店的模特上挂着一个银项圈,被告人杨佳臻便入店将银项圈偷走。事后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将其赃款进行了平分。6、2012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窜至兴安镇秦皇路恒协干洗店,被告人杨佳臻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唐高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剪将干洗店后面窗户的钢筋剪断,爬进干洗店,盗走2000元现金及一顶银帽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彭光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彭光红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彭光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光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佳臻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佳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高山、杨佳臻、彭光红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佳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彭光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的1个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莫仁亮审判员 韦达富审判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