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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协鑫(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协鑫(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881号原告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协鑫(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1980年6月15日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太公司)诉被告协鑫(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沪生、被告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母线槽等电器产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将母线槽等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过了验收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621600.2元,除了10%的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59440.2元,可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90万元,尚欠2359440.2元货款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9440.2元。被告协鑫公司辩称,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为其资金紧张,暂时无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鑫(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600MW切片项目工程母线槽买卖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协鑫公司向原告宇太公司购买型号为2000A、单价为3442元的密集母线槽809米;型号为1600A、单价为2846元的密集母线槽132米;型号为400A、单价为2890元的插接箱78只;单价为4433元的始端箱、弯头、连接铜排10套,合同总价款为343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前(接到中标通知后10天内可以提供400m),具体由买方书面(或传真加邮件)通知,若未通知,以本合同的前述约定为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支付方式: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或以现汇(电汇)方式向本合同指定的卖方银行账户付款;二、付款方式:1、到货款:买方在下列条件均满足后的一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到货款:⑴全部产品到场;⑵卖方提供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⑶提交合同总价50%的收据;2、验收款:卖方在下列条件依次均满足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⑴卖方产品经买方指定的专业安装公司安装且经买方验收合格后;⑵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出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的2周内;3、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质量质保金,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初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后用同等金额的、内容经买方认可的有效期为24个月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换回质量保证金;如有货物质量遗留问题,买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扣减质保金。同时,买方有权从与卖方签署的所有合同的货款和质保金中扣取因卖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4、如买方延迟付款,则交货期按照延迟付款天数顺延,双方不因此承担延期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宇太公司总共向被告协鑫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621600.2元的货物,被告协鑫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对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了验收。2011年10月12日,被告协鑫公司收取了原告宇太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宇太公司货款900000元,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宇太公司到期货款2359440.2元。上述事实,由《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发票签收单、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宇太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宇太公司按约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协鑫公司,被告协鑫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协鑫公司辩称其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货款,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宇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协鑫(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货款235944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676元,由被告协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宇太公司垫付,被告协鑫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