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淑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淑明,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居住梓潼县。1996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淑明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梓潼县文昌镇邻居陈某某家,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114元及银行卡等物的女式包两个,并持包内一张卡号为622848048038478×的农行卡在梓潼县城南农业银行柜员机取走现金15000元用于挥霍。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淑明供述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患疾病于2012年4月被保外就医。被告人张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1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淑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被告人张淑明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曹大志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