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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魏国兴、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魏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桂英,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冰英,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国兴,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魏国兴、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张冰英、被告魏国兴、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在燕山大路交警大队路口南侧,被告魏国兴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斑马线上行驶的我驾驶的人力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国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2年5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2793.45元(医疗费33692.45元,门诊费11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8820元(70元/天×49天+110元/天×49天),误工费12250元(7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116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340元,验损费50元。以上合计94008.45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诊断证明中没有表明需两人护理,我公司同意按照一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取内固定费过高,同意赔偿伍仟元;交通费同意赔偿700元;车损我公司同意赔偿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伤残鉴定费、存车费、验损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魏国兴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在燕山大路交警大队路口南侧,被告魏国兴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斑马线上行驶的原告李桂英驾驶的人力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国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桂英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肩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2012年5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27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5390元(110元/天×49天),误工费12250元(7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16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340元,验损费50元。合计83808.45元。被告魏国兴为原告李桂英垫付医疗费21781.52元。被告魏国兴车损2450元。庭审中,原李桂英与被告魏国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李桂英开支的鉴定费800元,验损费50元,存车费340元,与被告魏国兴的车损2450元,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被告魏国兴再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400元。被告魏国兴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5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所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元;车上人员损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李桂英负次要责任,被告魏国兴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1人护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37680元(5390元+12250元+14240元+5000元+800元);赔偿车损1165元。原告李桂英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20%,由被告魏国兴负担8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27018.76元(33773.45元×80%)。庭审中,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魏国兴达成的协议,即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被告魏国兴再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国兴已给付原告李桂英21781.52元。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75863.76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54482.24元(10000元+37680元+1165元+27018.76元-21781.52元+400元),赔偿被告魏国兴损失21381.52元(21781.52元-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5448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魏国兴损失21381.5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150元,被告魏国兴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