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史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史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戈江北路亚夏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费小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金谷广场15幢6楼。法定代表人胡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丽。原告亚夏公司诉被告亚夏公司、史建军、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5时25分左右,鲍其友驾驶被告史建军所有的苏D×××××/苏D×××××挂半机车在S239线105KM+900M处倒车时,因车上货物超长撞到后面何红林驾驶的原告亚夏公司所有的皖B×××××罐式货车,事故造成皖B×××××车辆损坏。2013年4月20日,溧阳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其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红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苏D×××××挂半机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费合计25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责任无异议,因涉及商业险,根据道交法及条款约定,要求被告史建军提供驾驶员鲍其友的体检回执单及出险车辆的营运证,根据责任认定书,车辆出险时所载货物超长,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扣赔10%,其他赔偿项目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史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5时25分左右,鲍其友驾驶被告史建军所有的苏D×××××/苏D×××××挂半机车在S239线105KM+900M处倒车时,因车上货物超长撞到后面何红林驾驶的原告亚夏公司所有的皖B×××××罐式货车,事故造成皖B×××××车辆损坏。2013年4月20日,溧阳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其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红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苏D×××××挂半机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9350元。2、停运损失15970.5元,原告陈述称所有的车辆在溧阳市天目湖重陕汽修厂修理13天,该车辆发生事故前在溧阳市顺发车队从事运输业务,每天利润为1228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我司定损金额,修理费认可875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4月20日,事故双方就该次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均有双方签字,根据协议内容约定该份协议已经生效,因按此协议赔偿事宜。根据最高院关于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不赔偿。故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由溧阳市天目湖重陕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溧阳市顺发车队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亚夏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史建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由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并应予赔偿。被告史建军所有的车辆依法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车损费9350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配件费发票,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原告的车损费93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停运费15970.5元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溧阳市天目湖重陕汽修厂出具的受损车辆维修期限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溧阳市天目湖重陕汽修厂的车辆维修合同,无法充分证明受损车辆是否确实由该汽修厂维修。而且,原告未提供其与溧阳市顺发车队的运营合同及证明该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其他证明,仅凭与该车辆无任何关系的溧阳市顺发车队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遭受停运损失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史建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9350元。如其与被告史建军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935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史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