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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艳青与张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青,张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静民初字第5179号原告张艳青,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杰,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红,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9420-4。负责人徐政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青诉被告张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海、被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青诉称:2012年4月15日50分许,被告张俊杰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公路天津仁立达设备有限公司门口,与对行原告张艳青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俊杰、张艳青及其乘车人郝军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2)第19203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军锋无事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和主张:1、医疗费25692.72元,票据15张。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3、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4、残疾赔偿金99884.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每年11891×20年×42%标准计算。提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颈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提交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脑损害和功能障碍所致的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提交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5、护理费8605.48元,提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1.71元计算。6、误工费8605.48元,提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1.71元计算。7、鉴定费5400元,票据2张。8、营养费4500元,提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653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指定医院及非医保用药,无医院公章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15元。对伤残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认为应按41%赔偿系数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俊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其他答辩及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俊杰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公路天津仁立达设备有限公司门口,与对行原告张艳青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俊杰、张艳青及其乘车人郝军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2)第19203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军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4日住院至2012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创伤性肺改变。2、头外伤,额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枕顶头皮软组织挫伤,双侧筛窦炎症。3、颈椎挫伤伴颈3椎体下缘-颈4椎体上缘水平脊髓损伤,颈4-7棘突周围肌肉软组织挫伤,颈2-5椎前间隙出血,颈3/4、4/5、5/6及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至双侧椎间孔及椎管狭窄,胸11/12椎间盘突出,胸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4、双上臂、右髋、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津开平(2012)法医鉴(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艳青颈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津安精司鉴(2012)精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艳青脑损伤和功能障碍所致的精神障碍为VII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50元),残疾赔偿金99884.40元(伤残IX级、VII级,赔偿系数为42%,计算20年,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891/年×20年×42%),护理费8605.48元(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26175元/年÷365天×120),误工费8605.48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26175元/年÷365天×120),鉴定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62638.08元。另查被告张俊杰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和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俊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艳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军锋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俊杰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艳青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系数按41%计算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酌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5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884.40元,护理费115.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整。二、交强险以外损失42638.08元,由被告张俊杰承担50%,即由被告张俊杰赔偿原告张艳青213**.04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负担890.50元,被告张俊杰负担8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