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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镇精煤路与滨河路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纪雄驾驶的出租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陈纪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纪雄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能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