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莎与窦宏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莎,窦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李莎,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窦宏斌,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第七项之内容,要求将鲁BXXX**车辆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李莎名下,并交纳了其应支付被执行人窦宏斌的金钱履行部分义务的款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荆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顺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