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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宇海与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林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宇海,张林权,徐华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权。委托代理人董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海。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胡宇波。原审被告张林权。原审被告徐华波。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朱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本院认为: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明确表示不预交,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javascript:SLC(98761,107)﹥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