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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佰永与李万金,唐勇,桂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桂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桂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桂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初,案外人朱某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由宿迁市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金额为30万元,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桂某某向宿迁市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朱某某违约致使宿迁市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桂某某向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期间,案外人朱某某违约未支付贷款及利息、逾期拖欠利息,目前下落不明,违反合同约定。某银行于2012年5月15日从担保人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本金及利息合计313408元。2012年9月9日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所有,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款31340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债权转让的事情知道,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替人反担保属实。被告李某某、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借款人朱某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由宿迁市某担保公司为其向某银行担保,贷款金额为30万元。三被告为朱某某向宿迁市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亦应提前履行。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朱某某因未按与某银行的合同约定履行,某银行从担保人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本息313408元。2012年9月6日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将对朱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向三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某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朱某某由宿迁市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因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某银行从宿迁市某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313408元,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宿迁市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三被告在收到宿迁市某担保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与该担保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且三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后,亦应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三被告与宿迁市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另外,被告李某某、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313408元;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朱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1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