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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鲍际谭与罗景春、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际谭,罗景春,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鲍际谭,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一,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罗景春,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商贸街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何晓军,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廷选,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鲍际谭与被告罗景春、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际谭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一,被告罗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际谭诉称,2012年10月11日,司机赵兴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9公里+418米时,与被告罗景春驾驶的冀D×××××号、冀D×××××号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罗景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余无事故责任。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4965元,货物损失78980元,存车费、看货费、上路修理费、二次吊装费、货物倒车费8000元,公估费、公估拆解费138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24500元,过桥费、往返加邮费1520元,运费损失2300元,误工费3294.25元,出差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77809.2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809.25元。被告罗景春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冀D×××××号、冀D×××××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是分期付款的,还没有付清,保险是我自己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讼主体合格、原告的诉请、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保险不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曲周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存车费、看货费、上路的修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时25分,被告罗景春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9公里+418米时,与赵兴余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车两车及两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罗景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鲍际谭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4965元、货损78980元、施救费21000元、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1000元、公估费11300元、钣金拆解费2500元、交通费1520元。合计163765元。另查明,冀C×××××号重型货车车主系原告鲍际潭,赵兴余系原告鲍际潭雇佣司机。被告罗景春系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罗景春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罗景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种子调运单,货物运输协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吊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钣金拆解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货物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景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鲍际谭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鲍际潭诉请的存车费、看管费、上路修理费、二次吊装费、货物倒车费,因原告鲍际潭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鲍际潭诉请的运费损失、误工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际谭车损、货损、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公估费、钣金拆解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6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鲍际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1776元;由原告鲍际谭负担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