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国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清(绰号条子),无业。2000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清及其辩护人马剑卿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至12月,被告人杨国清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介绍先后四次卖给保康县公路管理局金某毒品冰毒3克、麻古6粒,得款1800元;同年8、9月份,被告人杨国清5次卖给宜城市江汉路5号的陈某(现被强制戒毒)冰毒4克、麻古40粒,得款4000元;2012年底,被告人杨国清2次卖给李某170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清将0.5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樊城玲珑国际大酒店7012房卖给李某,得款400元。被告人杨国清在返回时被抓获,从其驾驶的鄂A×××××轿车内搜缴冰毒一袋重0.1克、红色麻古112粒重10.6克、绿色麻古3粒重0.3克。从被告人杨国清租住的襄阳市樊城区茂盛小区403房内搜缴淡红色麻古455粒重44.4克、大红色麻古199粒重18.9克。以上毒品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验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经过、犯罪档案资料、贩卖毒品记账本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金某、陈某、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文字鉴定书及被告人杨国清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清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杨国清系累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清对指控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辩解不认识金某和李某,未向二人出售毒品,也未经李某介绍出售给他人毒品。2012年只卖过陈某一次0.5克冰毒和2粒麻古。从鄂A×××××轿车内和其带领警察去茂盛小区403房屋内搜到毒品等物属实,但毒品不是自己的,其是借张华的车送货,403房的钥匙是XX给的,其没去住过,也不认识方某。杨国清并提出其检举了尚旭,交待了尚旭的电话号码和其从尚旭处购买毒品等事实。辩护人马剑卿对指控杨国清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2012年底杨国清2次卖给李某1700元的毒品,只有李某的1次证言提到该起交易,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指控该起事实不能成立。2、房东黄某租房给方某,如果杨国清在该租房内居住过,黄某不会不认识杨国清,无证据证明杨国清在租房内居住。杨国清对房租费前后供述不一,且侦查机关对黄某提到的抱被子的年轻人和XX均未查证,证据上存在漏洞,不能证明租房内的毒品是杨国清所有,房中搜出的电子秤等物品是否为杨国清租房后带入,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他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指控的该起事实不能成立。即使该毒品属杨国清所有,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3、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杨国清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对杨国清被收押后毒瘾发作期间所作的不真实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杨国清检举尚旭属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国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至12月,被告人杨国清通过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决)介绍先后4次卖给保康县城关镇吸毒人员金某毒品冰毒3克、麻古6粒,金某付杨国清毒资1800元。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杨国清5次卖给宜城市汉江路5号的陈某(现被强制戒毒)冰毒4克、麻古40粒,得款4000元。2012年底,被告人杨国清2次共卖给李某价值17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清驾驶鄂A×××××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将0.5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樊城玲珑国际大酒店7012房卖给李某,李某付杨国清毒资400元。杨国清驾车返回时被抓获,从其所驾驶轿车内查获冰毒一袋重0.1克、红色药丸状麻古112粒重10.6克、绿色药丸状麻古3粒重0.3克及塑料包装袋、笔记本等物品。当日下午李某即将杨国清出售的1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粉末交给公安机关。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国清租住的襄阳市樊城区茂盛小区403房内查获淡红色药丸状麻古455粒重44.4克、大红色(含2粒深绿色)药丸状麻古199粒重18.9克及电子秤、笔记本等物品。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杨国清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到年底,其经李某联系在“条子”手里买了4次毒品,合计3克冰毒,6粒麻古,付款18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8、9月份认识外号叫“条子”的杨国清,其电话联系杨国清后,杨开车送毒品到其住的襄阳宾馆,其5次在杨国清手里购买了约40粒麻古、4克冰毒,麻古50元一粒,冰毒500元一克,合计4000元左右的毒品。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6至12月,其介绍金某从“条子”手中购买了4次共1800元的毒品。2012年年底其两次电话联系“条子”共买了1700元的毒品。第一次在银都宾馆220房间交易800元的毒品,其中400元“肉”和400元“果子”;第二次在银都宾馆222房间交易900元的毒品,其中400元“肉”和500元的“果子”。冰毒400元一小袋,大约0.7克,麻古50元一粒。2013年3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电话联系“条子”送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到玲珑国际酒店7012房间,付“条子”400元,随后将该2粒麻古和冰毒交给公安机关。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老乡杨国清请其帮忙租房子,其于2012年3月20号左右,打电话通知杨国清在樊城茂盛小区看了房子并把403房的钥匙交给杨国清。其不知道从403房内查获毒品的情况。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左右,方某以每月320元的房租费、200元定金租下其位于樊城区茂盛小区的403号房子。其交给方某403房间钥匙,但一直没见她来住。租房后大约两天,有一个年青娃子搬了两床被子到屋里,说是方某叫他搬来的。又过了四天,民警带杨国清到这间屋里收了毒品。其以前没见过杨国清,也不认识XX。6、辨认笔录,证明金某、陈某辨认“条子”杨国清的过程。7、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搜缴物品照片及物证403房门钥匙、鄂A×××××黑色现代轿车钥匙,证明经杨国清指认,从其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和403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及其他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8、书证笔记本,证明记录交易对象、时间和金额等。其中记载陈某8月29日、9月2日和9月12日的交易信息。9、文字鉴定书,证明经鉴定4个笔记本中的字迹系杨国清所写。10、检验意见书,证明自鄂A×××××黑色现代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称重0.1克,红色药丸112粒,称重10.6克,绿色药丸3粒,称重0.3克和李某上交的白色晶体1袋,称重0.5克,红色粉未1袋,称重0.1克以及从杨国清租房内查获的红色药丸1袋455粒,称重44.4克,红色药丸1袋199粒,称重18.9克,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11、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杨国清曾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2、被告人杨国清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4、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曾贩卖过毒品给宜城的陈某,但交易时间、卖了多少忘记了。李某联系杨约购买3次毒品,每次400元左右,共0.9克冰毒和6粒麻古。3月26下午四时许,自称“恒子”的人给杨国清打电话购买毒品,杨开鄂A×××××北京现代车到玲珑国际酒店7012房间交给“恒子”2粒麻古和0.5克冰毒,“恒子”付款400元,杨下楼时在电梯里被抓。当天在车上搜到的杨国清笔记本,记的都是杨卖过毒品的人和每天出货的记录。鄂A×××××车是杨国清所借朋友的,驾驶位左前方盒子里放的100多粒麻古是杨准备出卖的,左前门盒子两个塑料袋里面有少许残留冰毒,前扶手箱里的包装塑料袋是杨准备装麻古的。2013年3月24日杨国清请老乡方某在襄阳茂盛小区租的房子里还有199粒头子麻古、453粒次品麻古没卖出去,杨引警察在该租房内搜缴了毒品麻古两袋600多粒和账本属实,杨在该房只住了两天就被抓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清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杨国清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国清不认识金某和李某,也未向二人出售毒品,从轿车内和出租房内搜到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没去403房间住过,不认识方某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国清及辩护人还提出其交待了尚旭的电话号码及从尚旭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属立功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国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鄂AM8B**黑色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柳发良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