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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沾花惹草,与其他异性鬼魂,原、被告之间吵闹不断,原告父亲因脑血管破裂,长期住院治疗,被告亦从未过问,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1.从双方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相识、相恋、到××××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经过多年的相处,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是相当牢固的;2.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且双方定于2012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双方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故双方虽然未共同生活,但是只要是原告家里的事情,被告总是主动挑起相应的重担。原告父亲生病,被告尽心尽力的安排,前后奔波于医院、家之间,并非原告说的不闻不问。同时,还考虑到原告家里有较多的房屋出租,在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则管理好家里出租房屋的所有琐事,应当认为,被告是一个有责任的男人;3.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陈述,被告在此再向原告明确一点,被告与他人未有所谓的不正当关系,但是被告在此也不想解释太多,导致被告显得没有诚意。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较好,登记后被告也尽心尽力担当起作为一个男人的责任,可能在相处过程中,被告有做的不足的地方,但是被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在今天开庭的过程中,向原告保证一定会改进自己的不足,请原告给予一次机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一女子在宾馆房间里被原告发现,而发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失和。现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做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否认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