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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交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成胜、李程氏与刘永志、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胜,李程氏,刘永志,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交初字第79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胜,无业。原告(反诉被告)李程氏,系死者李修海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律师。被告刘永志,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潘锡才,该单位局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全仁,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洪亮,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成胜、李程氏与被告刘永志、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胜、李程氏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刘永志、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代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胜、李程氏诉称,2012年8月6日21时13分许,李修海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6线286公里+1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北端的防撞桶后车辆失控,李修海及其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摔入国道206线道路东侧的行车道内,李修海被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永志持A2证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修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810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30000元赔偿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0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成胜辩称,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反诉被告李程氏辩称,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1时13分许,李修海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6线286公里+1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北端的防撞桶后车辆失控,李修海及其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摔入国道206线道路东侧的行车道内,李修海被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永志持A2证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修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修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李成胜、李程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39.6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根据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丧葬费220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0元[被扶养人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39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李程氏共有5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4周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16年,(14561元/年+5901元/年)/2*16年/5人=32739元,李成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1元,李成胜有5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5周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5年,(14561元/年+5901元/年)/2*5年/5人=1023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1元(由原告李程氏的子女李修法、李修钢、李玉梅处理丧葬事宜,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三人的误工标准均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酒检费600元,尸检费4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二),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被告刘永志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被告对此无异议。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提供收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主张为死者李修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李修海死亡赔偿金30000元,原告对收到该两笔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另查明(四),被告对原告李成胜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成胜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1)安丘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姓名:李修海,户号:240007515,家庭关系:侄子,户成员信息:李成胜,男,户主李程氏,女,弟媳”。(2)山东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李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我村村民李成好(1984年已故)与李程氏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五个子女:李修海、李秀梅、李修钢、李玉梅、李修法”。(3)户口本:“李成胜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户主李程氏户主或与户主关系:弟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政府规划文件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酒检费单据、尸检费单据、车辆鉴定费单据、收到条、收条、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志驾驶机动车与李修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修海死亡,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修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永志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修海死亡,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志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李成胜、李程氏的损失部分关于原告李成胜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成胜系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原告李成胜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对于李成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李程氏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的李修海的医疗费19239.6元,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根据死者李修海住院病历记载:“李修海入院时间:2012年08月06日22时30分死亡时间:2012年08月07日02时30分”,原告也陈述李修海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而原告提交的三份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均为“2012-08-10”,原告虽主张该三份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系医院打印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三份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7052.2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3日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主张系复印费,本院认为该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该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的李修海的医疗费为12182元(19239.6元-7052.24元-5元)。原告李程氏主张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李修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程氏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1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主张39元/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程氏主张的误工费351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程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2182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共计323522元,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原告李程氏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182元、死亡赔偿金余额20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919.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7675.85元,扣除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为死者李修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尚余37675.85元。(二)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损失部分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主张的酒检费600元、尸检费4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主张的李修海的尸检费,应为反诉原告为死者李修海垫付的费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责任,计款135元,所以,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实际为死者李修海垫付315元(450元-135元),该费用依法由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返还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损失共计2600元(酒检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程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李程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376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返还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为死者李修海垫付的尸检费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原告李程氏负担2122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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