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裕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裕坚(绰号“亚月”),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裕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裕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黄裕坚因怀疑黄某荣偷其家中的八卦钟而对��某荣怀恨在心,于是从家里拿了一瓶名为“杀虫分分钟”的农药去到藤县新庆镇高田村良村组将农药倒入黄某荣的家中装饮用水的水缸,屋旁边的饮用水井以及黄某荣家的鱼塘里面。经鉴定,黄某荣家中水缸里含有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裕坚故意非法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向黄某荣家中的饮用水缸投放有毒农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裕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黄裕坚因怀疑黄某荣��了其家中的“八卦钟”而对黄某荣怀恨在心,为了报复黄某荣,被告人黄裕坚从其家里拿了一瓶名为“杀虫分分钟”(化学名:高效氯氟氰菊酯)的农药来到黄某荣家,将农药分别倒入黄某荣家厨房旁边的饮用水缸、屋旁边的饮用水井及黄某荣家的鱼塘,之后将空农药瓶扔进黄远金家的鱼塘。另查明,被害人黄某荣因及时发现水中被投农药,而未饮用水缸中的水。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害人黄某荣家的水缸、水井、鱼塘中提取水样各300毫升,并扣押了被告人黄裕坚投放农药时所使用的印有“杀虫分分钟”的玻璃瓶;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某荣家水缸中的水及被扣押的玻璃瓶中均检出含有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裕坚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良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其在新庆镇高田村良村组自家屋旁边看见黄裕坚(绰号“亚月”)拿着一瓶农药倒入黄某荣家的鱼塘,同时其听见黄裕坚边倒农药边说“鱼要死、人也要死,水缸也要放(指投毒)”;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其遇到黄某荣就将黄裕坚倒农药进鱼塘的事情告诉他,并告知黄某荣家里的水缸中可能也被黄裕坚投毒了。2.证人黄某金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19时许,其听同村人说自家的鱼塘被“亚月”扔了一只农药瓶进去,其马上去到鱼塘边发现鱼塘水面上漂着一只印有“杀虫分分钟”字样的玻璃瓶,之后其立即将该玻璃瓶捞出来并送交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荣陈述,2012年7月20日中午,其听李某良讲看见“亚月”向其鱼塘投放了农药,其家里的水缸中��能也被“亚月”投放了农药,所以当晚做饭时其不敢饮用水缸里的水,就从屋旁边的水井中挑水煮饭饮用,晚饭后其感觉头有点晕;同时其陈述自家被投农药的鱼塘中有60多条(每条约半斤)鱼已经死了。(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裕坚供述,证实其绰号叫“亚月”,因其怀疑黄某荣偷了其家中的八卦钟而对黄某荣怀恨在心,为了报复黄某荣,2012年7月20日其从家里拿了一瓶名为“杀虫分分钟”(俗称“九死一生”)的农药来到黄某荣家,将1瓶盖的农药倒入黄某荣家厨房旁边装有半缸水的水缸,将3瓶盖的农药倒入黄某荣家附近的饮用水井,将剩余的农药全部倒入黄某荣家的鱼塘,之后将农药瓶扔进黄某金家的鱼塘;同时其供述黄某荣平时一个人在家生活,其知道投放农药的水缸中的水和水井的水是黄某荣个人的日常饮用水。(���)鉴定意见梧公刑技化字(2012)第3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黄某荣家的水缸、水井、鱼塘中提取的水样及“杀虫分分钟”(化学名:高效氯氟氰菊酯”)玻璃瓶中的液体进行鉴定,检出水缸中的水及玻璃瓶中均含有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裕坚投放农药的鱼塘、水缸、水井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裕坚从不同型号、大小相近的7只玻璃瓶中辨认出其中一只印有“杀虫分分钟”的玻璃瓶是其投毒时装农药的瓶子。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坚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黄某荣生命权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黄某荣特定的饮用水��投放农药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裕坚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裕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裕坚的作案动机、手段、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本院认定被告人黄裕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黄裕坚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他人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裕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