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华诉被告田清征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华,田清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郭明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田清征,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郭明华诉被告田清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华、被告田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华诉称,1988年3月5日,其与被告订立共建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将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0号的无证破旧瓦房一间翻建成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房屋建好后,一层一间归被告所有,二层一间归原告��有。1988年7月,房屋翻建后原告就一直在该楼房二层一间居住使用至今。近期被告违反约定,突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从2013年开始缴纳房租否则责令原告搬出。现诉请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0号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房屋中,二层一间归原告所有,一层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田清征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共建协议属实,双方亦约定房屋建成后一层一间归被告所有,二层一间归原告所有,但其在2012年经与原告协商,已将原告支付的翻建费用返还原告,房屋仍归被告所有。现房屋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共建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将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0号的鞍房一间翻建成二层楼房一间(上下各一间)。被告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处理好邻里关系,房屋建成后,一层一间归被告所有,二层一间归原告所有,楼梯、过道共有共用。1988年7月,原告依协议出资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间上下共计两间。2000年4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向被告发放了《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准许被告将原房在原基基础上翻建为二层平顶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二层一间居住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因相关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郭明华遂于2012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0号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二层一间归原告所有,一层一间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称其曾于2012年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支付的翻建费用返还原告,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并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共建协议、土地证、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施工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出资将房屋翻建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所建房屋二层一间至今,被告亦补办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现主张按共建协议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0号坐南向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中二层一间归原告所有,一层一间归被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曾于2012年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支付的翻建费用返还原告,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并以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0号坐南向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间上下共计两间房屋中,二层一间归原告郭明华所有,一层一间归被告田清征所有,楼梯、过道由原告郭明华、被告田清征共有共用。诉讼费493元,由被告田清征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