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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侯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钱xx酒后驾驶浙BS55**号牌的小客车从本市海曙区“普乐迪”KTV出发,行驶至长春路与镇明路交叉路口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钱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xx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1.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告知笔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照片、行政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