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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琼,冯世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德琼。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毅。原告王德琼诉被告冯世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琼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买门,欠原告门款256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买门,欠原告门款12000元;两次共欠37600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32600元。被告冯世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2月9日,被告冯世毅在原告王德琼处购买房门,分别出具欠原告门款25600元、12000元的欠条共两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32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律师催款函、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琼与被告冯世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世毅支付所欠门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德琼支付货款3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冯世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