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俞建跃与涂健康、凃爱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跃,涂健康,凃爱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俞建跃。被告:涂健康。被告:凃爱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原告俞建跃与被告涂健康、凃爱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健康、凃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跃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1时30分,被告涂健康驾驶被告凃爱国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曹麟临驾驶原告承包的浙E×××××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涂健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凃爱国在该事故发生期间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涂健康、凃爱国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54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健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凃爱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1时30分,被告涂健康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路西塞山路路口时,与曹麟临驾驶的浙E×××××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麟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第10008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健康驾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麟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曹麟临与被告涂健康达成协议:两车的车损由被告涂健康承担;被告涂健康赔偿浙E×××××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以300元/天计算,停运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被告涂健康一次性赔偿曹麟临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自行结清。浙E×××××出租车维修后,于2011年1月8日从修理厂提走,被告涂健康支付了修理费用,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进行了理赔。另认定:浙E×××××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州众联出租车服务中心,由原告俞建跃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凃爱国,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俞建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涂健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麟临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健康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凃爱国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涂健康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涂健康对浙E×××××出租车受损后的修理费用已作赔偿,惟对浙E×××××出租车受损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未按约定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涂健康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的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浙E×××××出租车的实际停运时间,本院核定浙E×××××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5100元(300元/天×17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涂健康、凃爱国应连带赔偿俞建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俞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涂健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